本文围绕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同品牌投标人条款适用问题,以具体案例切入,结合法规分析不同观点,探讨中标结果无效后能否重新确定推荐资格。文章建议,为实现处理结果的统一性,应明确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
一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某中心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一批仪器设备,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招标文件明确该项目核心产品为α,同时,招标文件第四篇明确规定“同一合同项(包)下为单一品目或非单一品目核心产品品牌的货物采购招标中,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最终,参与该项目并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共有5家,评审后得分次序为A、B、C、D、E,其中有A、B、C提供的α产品为同一品牌,不存在评审得分相同的情形。评标委员会最终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次为 A、D、E,最终确定供应商A为中标供应商。该项目公布结果后,投标人B依法提出质疑、投诉,认为中标人A响应的产品不满足作为评审因素的重要参数要求,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二
涉及的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三
观点展示与辨析
假设该投诉事项成立,中标人A因为提供虚假材料而被确认中标结果无效,投诉人B作为其他同品牌的投标人能否成为中标候选人?
一种观点认为,投诉人B不能作为中标候选人。参与本项目投标的五家供应商均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供应商A因为提供虚假材料而被确认中标结果无效,而并非投标无效,提供相同品牌的供应商A、B、C应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同时,本项目依法评审后,供应商A获得了中标人推荐资格,根据要求,其他同品牌投标人B、C不能作为中标候选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按照这一规定,假设该项目在投诉处理阶段并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后,此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仅有D、E两名。同品牌投标人中,供应商A已经因违法行为被确定中标结果无效,供应商B得分高于中标候选人及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且投标行为并无过错,却无法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对其并不公平。供应商A、B、C所代表的核心产品的品牌也并未在项目中实现充分竞争。此外,投诉人B也仍可能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投诉人B能作为中标候选人。依据招标文件及财政部令第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的前提是已经确定了中标人推荐资格。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核心产品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需满足以下条件: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以及评审后得分最高。该项目供应商A针对评审因素要求虚假响应,其实际评审得分不一定为同品牌投标人中的最高分。但供应商A已因为提供虚假材料而被确定中标结果无效,重新计算供应商A的评审得分已无意义。因此,供应商A并非同品牌投标人中评审得分最高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上述法律规定,在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同品牌供应商B、C中,按照评审得分最高的原则重新确定供应商B的中标人推荐资格,此后,其他同品牌投标人才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同品牌投标人的中标结果被确认无效后,是否重新确定中标人推荐资格。
四
案情变型与辨析
又假设某非单一品目产品采购项目中,共有五家供应商参与投标,评审得分次序为A、B、C、D、E。其中供应商C投标前经过市场调查后,联合供应商B一同参与投标。供应商B的核心产品与供应商A的品牌一致,但是提供虚假材料参与投标,并报低价。B成为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A不再作为中标候选人。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A因为核心产品品牌相同而被人为排斥出中标候选人队伍。B成为中标供应商后,供应商C再提起投诉,说B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以此达到排斥其他品牌,获得采购合同的目的。
按照第一种观点,在串通行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供应商C确有可能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排斥其他有力竞争对手或品牌的目的,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有序性。但是按照第二种观点,无论供应商B是资格条件、实质性条件还是评审因素造假,都将重新确定中标人推荐资格,供应商A将作为中标候选人参与竞争,由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促进采购项目实现多品牌有效竞争。
五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考虑,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但同品牌投标人的中标结果被确认无效后,在明确规定了“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且评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重新确定中标人推荐资格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的规定仍然可能造成相关部门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对同一问题处理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因此,为实现处理结果上的统一性,让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应明确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针对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可以增加重新确定中标人推荐资格的例外情形,例如,“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的投标人具有不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或不应为评审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等影响评审公平、公正情形的,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